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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国土资罚字〔2016〕31号)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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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国土资罚字〔201631

被处罚单位:新化县红星石膏厂,主要负责人:杨中伟

      :非法占地建厂棚

      址:新化县孟公镇红星村

我局于2016 6月15,对新化县红星石膏厂,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和现场勘测,现已查明:

新化县红星石膏厂分别在2015年3月和2016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新化县孟公镇红星村占用耕地3953平方米建厂,2016年1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号:431322600298134。公司地点:新化县孟公镇红星村,经营范围:石膏线条制作、销售。

2015年3月和2016年4月,杨中伟未经批准,擅自先后在孟公镇红星村占用耕地3953平方米(其中旱土943、水田3010平方米)建厂,该单位所占用的土地在国土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图中是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单位所占用土地是该村村民杨维育在2001年与红星村村委会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土地,该宗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杨中伟于2014年从杨维育手中转包过来,承包期限2014年至2030年12月31日止,现已建设好厂棚、凉晒棚等设施。

2016年7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是:你单位于2015年3月和2016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孟公镇红星村、付家村占用耕地5665平方米(其中红星村旱地1489平方米、水田4162平方米、付家村旱地14平方米)建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66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66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壹拾肆万壹仟陆佰贰拾伍元整(141625 .00元)。

7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提出要求听证的报告,7月28日,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第三人的听证申辩意见:

1、搭建石膏厂的土地是从他人手里转包过来的,合同里有可以使用土地搞临时建筑的相关条款。

2、石膏厂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

3、孟公国土所于今年3月份对该项目用地进行过处罚。

4、厂房占地只有1300平方米,并非处罚告知书所认定的5665平方米,请求政府从轻处理。

5、孟公镇还有其他类似的违法用地行为,国土部门没有一视同仁进行处理。

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没有拿出办理了用地手续的有办证据,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逐一进行了答复。

2、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何况合同中明确的只是允许在承包土地内建临时性种养建筑,而不是加工厂,临时建筑是不能硬化地面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的。建厂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

3、该土地承包合同不以成为杨中伟非法占地建设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红星石膏厂所占用的土地在国土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图中属基本农田,且在2012年底土地利用现状卫星影像图中显示该地有明显的田、土坎及农作物,显示出是耕地,在此地建石膏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2016年1月29日,孟公镇国土资源所对石膏厂进行过立案查处,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月25日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字,当时处罚的位置是该厂现在的机械加工棚违法占用的264平方米土地,处罚后,石膏厂采取了进一步的违法行为,现在拟处罚的即是对264平方米加工棚之外的其他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对没有处罚和新违法用地的部分可以依法进行处罚。

5、对违法占地面积由我局测绘队进一步核实。

6、对孟公镇其他一些疑似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另行处理。

形成听证意见:

1、对石膏厂有争议的原违法占地5665平方米面积,由我局测绘队进一步核实,经测绘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测,把当事人没有实际破坏的边角地,灌溉用的水塔和一条机耕道公路面积,从原来测绘认定为违法占地5665面积中减去,经复核后测绘面积为耕地3953平方米。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处罚标准每平方米25-30元,考虑当事人实际困难,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进行处罚,罚款数额按复核后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进行处罚。

2新化县红星石膏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新化县红星石膏厂退还非法占用的3953平方米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5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98825.00。适用法律正确。

3、该企业解决了当地不少就业问题,群众支持,企业老板表达继续经营下去的愿望,我局力争把该地调规到位,依法行政处罚到位后督促企业补办合法用地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杨中伟和村党支部书记杨国荣的询问笔录;2、土地现状图、规划图;3、局服务中心勘测图纸;4、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相片;62012年年底卫星图;7、土地承包合同,8、要求听证的报告,9、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我局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处罚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3953平方米的土地。

2、限期十五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5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玖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98825 .00元)。

被处罚人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新化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913010429024918326,收款人名称:新化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或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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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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